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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监管的工作原则

发布时间:2013-05-12 00:22:45   信息来源:胡学林   浏览次数: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重视,并将其提升到关系社会稳定和民生利益的政治高度来认识,从200251日开始,对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19大类132种产品正式建立并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经过10年来的大力推动和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已发展到的23大类176种,为我国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稳步提高,实现消费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在促进重要产业的技术升级、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推动节能减排等国家政策落实,实现加入WTO承诺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作为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3C认证制度在国际国内社会中认同度也得到了不断提升。
    近年来,各地认证监管部门不断创新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措施,强化监管手段,采取了形式多样监管形式,加大执法监管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由于3C认证过程中专业技术强,因此,在行政监管中也不同程度存在重视3C证书和标识管理、产品实体质量抽查,忽视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注重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数据,忽视产品的一致性;强调对获证工厂的监督,忽视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检验机构行为的监管;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重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门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轻认证行政监管一般法规规章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监管作用的充分发挥。
    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监管目的在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同于认证机构以产品认证为目的现场审核,不是依据相关认证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全面的型式检验,也不是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完整、全面的符合性审核,而是对认证活动中相关组织的行 为的监管,因此,行政监管重点应是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涉及的基本法律法规、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执行,认证过程的真实可信以及认证结果的符合性等方面情况。
    主体守法的原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过程中的主体包括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和有关强制性产品生产组织(简称:获证组织),这些组织的活动必须在国家有关法律,特别是有关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框架内进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认证认可条例》是我国目前在认证监管领域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在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方可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的开展活动。同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构应遵守有关规章规定的行为规范,例如:相关指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认证机构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从事如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也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利用指定的资格,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等。因此,在行政监管中,要关注相关机构的强制性产品业务是否得在国家认监委指定的产品范围内开展工作,注意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行为规范是否符合要求。其次,认证检查员是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重要角色,国家对检查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监管时要注意审核组的技术能力,检查员注册资格、范围和专业等,例如:实习检查员不能独立承担审核任务、审查组要有获该认证产品注册资格的检查员或专家等。
    获证组织的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也是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最基本条件之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中明确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获证组织法定资质主要包括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所需取得有效证明、证书覆盖的产品的商标合法使用,如营业执照、符合有关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证明,产品生产工艺装备不得是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中淘汰类的产品、工艺装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行业准入条件等,例如:国家对计算机、冰箱、空调产品实行能效标识制度,达不到国家能效最低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电线电缆、220KV以下的开关柜、背负式喷雾喷粉机、电子计价秤等产品制造被列入国家限制类产业项目,新设立的公司申请该产品类认证的前提是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使用鼓风炉、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以四氯化碳(CTC)、三氟三氯乙烷(CFC-113)和甲基氯仿(TCA)为清洗剂和溶剂的生产工艺,以氯氟烃(CFCs)为制冷剂和发泡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生产线等被国家列入淘汰的生产工艺和工装。这些国家对相关产品的管理要求都是3C认证的法定前提条件。此外,在行政监管中,还要重点关注获证组织近期有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严重违反国家相关产品管理法规的行为等。
    程序规范的原则 认证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合格评定活动,为达到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的效果,《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可见,强制性产品认证也必须按照程序,完整地完成规定的活动和步骤。只有按照程序开展的认证活动,才能保证认证活动的规范性,认证机构违反程序要求,不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般采用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模式,认证程序一般包括:申请、订立合、同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获证后的监督等;初次审核应在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行并进行过至少一次内审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在行政监管时应重点注意获证组织现场是否存在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问题。例如:初审是否按照计划实施,审核发现是否形成报告,审核时间是否存在严重不足,审核组能力是否充分;现场审核是否依据程序进行(首末次会议、现场审核实际时间与计划一致,审核报告及时提交等)。认证的过程中,有无减少现场审核人天数、工厂检查员不到现场或是冒名顶替;超过规定的时间间隔(依据不同产品,一般首次监督为自获证之日起第6-12个月,以后监督间隔期为12个月)未实施监督审核,认证证书仍保持有效等,这些行为属于典型的认证程序执行不规范行为。
此外,还应当注意认证机构有无向申请认证组织提出任何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有无提供认证咨询服务或咨询人员介入的审核活动;有无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有无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等;检查员是否有收受财物、参与娱乐活动、游山玩水等行为。
    过程真实的原则 认证的本质是通过认证证书及标志,向社会提供认证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具有公信力证明,《认证认可条例》明确规定认证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认证结论是审核组依据审核计划,通过查阅组织的体系文件、记录,对现场观察以及有关人员的询问,形成有关审核记录,并对照审核准则而得出的。可见,客观、真实的记录在认证活动中提供证据,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行政监管是对已经完成的认证活动的监督,因此,认证机构的有关认证活动的记录和获证组织的体系文件、记录的真实性是检查重点。
监督检查中,涉及认证活动的重要记录主要有认证合同、审核计划、初次/监督审核报告、不符合/不合格项报告、产品一致性检验报告等,还包括向认证机构调取的现场检查记录,向检验机构的产品检验相关记录等,以验证认证过程和程序客观、真实。在查阅有关记录时,要注意样本是否可以追溯、主要设备和关键人员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不合格项的整改措施有效性证据是否可以验证等。同时,也要注意验证获证组织质量保证有关文件,如管理手册、程序、作业指导书等是否依据自身策划建立,而不是“千遍一律”拷贝式的模板;有关质量记录,特别是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不合格品处置、供应商评价和管理、内部质量审核等重要的记录内容是否体现实际运行情况,而不是与实际运行严重脱节。
    结果有效的原则 认证证书是认证结果的证明文件,认证结果的有效性包括获证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整体情况、证书使用和认证机构的有效的跟踪调查措施的保证证书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最终目的是获证组织首次的产品持续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的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有义务对获证组织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发现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要及时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此外,认证证书、标志的使用也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结果有效性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设立了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认证机构有告知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义务;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例如:超范围使用证书、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误导公众认为证书范围外的其他产品也通过认证等,认证机构也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纠正误用及未依规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行为。
    强制性产品认证涉及法律、法规以及标准、技术规范较多,日常认证行政监管中,要侧重有关法律法规方面的监督,只有在主体活动合法前提条件下,规范的认证过程、真实的认证记录是形成有效认证结果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范围将不断扩大,种类也将不断丰富,行政监管任重道远,只有进一步深入研究,坚持创新,才能推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良好发展,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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